《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可见,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是劳动合同期限中一段特殊期间。按照规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试用期之前。先试用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
另外,试用期也不是随意确定的,试用期期限也有规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劳动法》第21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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