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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破产逃债”现象的分析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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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破产逃债”现象的分析与对策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6 15: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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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市场竞争的法则,在
企业
走向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中,因种种原因,难免出现经营危机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
企业
破产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通过破产淘汰机制,可以起到调整社会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然而在我国当前的
企业
破产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种被扭曲的现象:一些
企业
假破产,真逃债,把破产当作一种手段,千方百计赖帐、逃债,严重侵犯
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
企业
“破产逃债”现象的主要表现:
(一)破产
企业
故意隐瞒财产,缩小破产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
企业
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
企业
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在无
债权
人参与的情况下,有的
企业
甚至不按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使
债务
率超过实际负债率,形成无资产清偿
债务
的局面。
(二)破产
企业
“恶意”破产,故意转移财产,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破产。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默许和纵容下,一些
企业
通过改制,抽逃资产,使原单位名存实亡,
债务
悬空,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
企业
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
企业
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办新厂的怪事。例如,猴王集团在申请破产前,已先后从集团剥离出11家
企业
。这11家
企业
的剥离带走了猴王集团近21亿元的资产,这种剥离大大削弱了猴王集团偿还
债务
的能力,使
债权
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三)破产
企业
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使
企业
无产可破。目前,在
企业
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
企业
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
企业
为其他
企业
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受者
企业
。实践中有的
企业
清算费用惊人,有的
企业
一面进行破产,一面又利用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新的
企业
,以此方法甩掉巨额
债务
。
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利益出发,帮助
企业
出谋划策,以使
企业
“起死回生”。有的地方政府强令银行等
债权
人放弃
债权
。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
企业
债务
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
企业
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
企业
的
债权
,以平缓破产
企业
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
债务
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有的甚至串通法院,人为认定抵押等担保物权无效,或虽认定有效但不予优先清偿。在破产
企业
债权
受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担保物权极易受到分割。由于破产
企业
财产微薄,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他未设定担保物权的一般
债权
人的优先受偿数额就微乎其微,并且大多数破产
企业
属于长期负债经营,如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以
企业
的全部资产向银行作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破产
企业
的全部资产均应首先满足银行
债权
,但这很难得到其他
债权
人的认可,因此经常出现政府出面做工作要求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债权
人会议通过决议剥夺取得担保物权的
债权
人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支持
债权
人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请求的情形,以平衡和均等利益牺牲担保物权人应当依法首先取得的法定份额。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关照下,有的
企业
背着
债权
人偷偷破产,有的以低得惊人的价格转让给本地
企业
。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
企业
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二、
企业
“破产逃债”现象的原因
(一)政企不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
企业
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出钱安置职工,而地方政府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
我国有着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一些不应有的政府职权,
企业
破产变相为地道的政府行为,法院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因为
企业
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
企业
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法院没有完整主动的审判权。在我国大量的国有
企业
破产的决定实际上是
企业
与一系列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与权衡的结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中也要受到行政性因素的影响,最为明显的例子是法院对行政文件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我国被列入“
企业
优化资本结构”计划的111个城市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适用国务院文件的特别规定。当前在我国,有的地方政府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
债务
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而上搞破产。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
企业
、搞好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在
企业
破产时,将
企业
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等列入第一顺序优先受偿,
债权
人的
债权
往往被悬空。这样做,最终不是破
债务
人的产,而是破
债权
人的产,破银行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1、在破产申请方面,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
债权
人可以申请宣告
债务
人破产,但缺乏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债权
人很难真正实现这一权利。
债务
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一般处于保密状况,是否严重亏损,
债权
人一般不得而知,从而无法及时申请
债务
人破产,而等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已是
债务
人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
债权
人的损失已难以挽回。
2、担保权益难以保障。担保权益难于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文件对职工安置费和担保权益实现的清偿顺位的规定。1996年国务院492号文件规定:已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可以用于支付
企业
职工下岗安置费。而对于大多数国有
企业
来说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是他们唯一可以实现权益。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在支付了职工安置费后往往所剩无几。因此,这一规定常常使有担保的
债权
人沦为事实上的无担保
债权
人。二是大量担保权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
债务
人所在地法院也倾向于认定担保权无效。同时,仍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也不愿执行担保权益。
3、在财产清算方面,由于
法律
规定的清算组成员中没有
债权
人代表,而且清算工作与清算组成员所在部门利益没什么联系,因而许多成员对
债权
人的利益并不关心。甚至一些清算组成员(如
企业
主管部门)对破产
企业
、部门、地方利益考虑甚多,在清理、估价、财产处理等方面难以公平、公正,
债权
人的利益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
4、
债权
人会议权利过弱,
债权
人之间权利不平等。我国《破产法》对
债权
人会议的权利仅规定了三项:审查和确认
债权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实质上是
债权
人的财产,对于破产财产的实体权利的处理,只有
债权
人才有权决定。
债权
人会议作为表但
债权
人集体意志的机构,应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更大的权利,如对清算组行为的检查和起诉权。然而在实践中,
债权
人会议权利过弱,
债权
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大量存在,主要体现在:大小
债权
人不平等,大
债权
人如银行可以利用手中的核呆指标与地方政府作交换,来确保
债权
的清偿;本地和外地
债权
人不平等,法院往往更倾向于保护本地
债权
人的利益;中央和地方
债权
人不平等。这些或明或暗的不平等现象的存在,使部分
债权
人的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
5、在破产财产分配方面,破产法规定了分配顺序,但有关标准不明确,给一些人侵害
债权
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一些地方破产费用提取过高,清算组、评估机构等在破产清理中高收费、乱花费,大发“破产”财,有的
企业
的职工安置费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使可供分配的财产所剩无几,
债权
人损失严重。
6、破产法缺乏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现行
法律
关于破产违法责任的规定弊端较多,除构成犯罪外,对破产
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给予行政处分的制裁显然太轻。同时,因为没有相应的经济责任,使
债权
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现行
法律
关于破产违法的责任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难以解决破产案件中复杂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现行刑法对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这也是目前
债务
人逃债现象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
7、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尚未形成规范、公平的产权交易、财产拍卖市场。破产财产的变卖、转让困难,秩序混乱,价格难以体现价值。尤其是对固定资产和土地的评估变卖,往往是由政府撮合成交,交易行为随意性大,往往是低价处理破产财产,变相抽逃资金。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地方政府常常是从破产财产中额外拔出一部分来安置职工,实际上等于用
债权
人的钱负担了破产
企业
的职工安置。
(三)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现象比较严重。
侵害
债权
人权益的现象,有许多是有关部门、
企业
肆意违反
法律
规定的行为所致,如《破产法》第37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
债权
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而地方一些法院不经
债权
人会议讨论就直接裁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意违背这一规定。现行《破产法》规定,
企业
破产案件由
债务
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一审即为终审,一律不得上诉,这也导致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法院为袒护本地人利益,而不惜损害国家银行和外地
债权
人的利益,对
债权
人行使权利设置重重障碍。由于缺乏有效监督,致使破产案件的处理存在严重的随意性和不公正现象,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受到追究,
法律
起不到应有的惩戒、警示作用。
三、
企业
“破产逃债”现象的对策
(一)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减少行政干预
在正确发挥政府在
企业
破产工作中的作用的同时,应尽量减少行政力量对
企业
的干预,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破产工作的影响。
企业
破产是市场行为,而不能是政府行为,政府在
企业
破产工作中应依法办事,创造推行与破产制度相适宜的法制环境,从大局出发,处理好中央和地方、外地与本地、发展与稳定等方面的关系,要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依据相关
法律
政策,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对清算组的工作,评估机构的活动,资产变现的方式,人民法院都应当直接介入并加强监督。
(二)完善破产立法,规范破产行为
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宗旨偏重于
企业
改革,对实现
债务
人公平清偿重视不够,从司法实践看,该法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内容已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修改和完善破产法已迫在眉睫。破产法应明确规定
企业
法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
的,
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
债权
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相应的
法律
制裁。鉴于当前
债务
人有预谋地“破产逃债”的情况较为普遍,破产法应明文规定,
债权
人有权依法起诉恶意逃债的
债务
人。由于破产案件非常复杂,对案件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建议在中院、高院设专门的破产法庭。应参照国际惯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指定管理人接管
企业
财产,当法院宣告
企业
破产后,管理人成为破产
企业
的清算人,负责对
企业
的财产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适当增大
债权
人会议权利,加强
债权
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修改完善有关
法律
法规,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增加完善有关的破产犯罪的
法律
规定,加大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力度。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也应加强对国有破产
企业
的监督,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也应依法处理。
(三)建立完善相关制度,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建立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以有效解决破产财产变现的现状,既减轻
债权
人的负担,又盘活破产
企业
资产,避免资源浪费。发展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使他们在
企业
的评估、管理、拍卖、清算等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有关费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缓解
企业
破产压力,缓冲社会矛盾,解除
企业
破产后顾之忧,从而使
企业
破产规范进行,
债权
人权益得以实现。
——此文由
济南离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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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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