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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 《侵权责任法》对婚姻家庭侵权行为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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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婚姻家庭侵权行为的规制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6 14: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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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通过和实施,将对我国目前婚姻家庭领域中涌现的各种侵权行为进行有力的规制,为保护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更为强大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婚姻法 婚姻 家庭 侵权 规制保护

       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侵权为大多数人来说可能觉得有些陌生,在更多人的心目中,婚姻总是饱含甜蜜,家总是给人幸福。但是,对身处婚姻战争、家庭战争中的当事人来说,他们在这场战争中经历的明枪暗箭可谓是太多太多,但是,《婚姻法》囿于条文有限,不少侵权行为难以直接通过《婚姻法》得到规制,被侵权人也较难通过《婚姻法》受到保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侵权行为有一定的规制,但相对来说,各项规定仍较为零散,同时对一些权利的界定和责任的承担等规定得也较为含糊,导致司法实践中较难适用或法官在适用时总是趋于保守,难以为被侵权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对侵权人进行恰当的制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将对各种侵权行为包括婚姻家庭侵权行为提供更多救济的方法和途径,进行更为全面的规制。

       一、《侵权责任法》对婚姻家庭中人身侵权行为的规制

       婚姻家庭中的人身侵权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夫妻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在人身权益方面的侵犯。对婚姻家庭中的人身侵权,我国《婚姻法》第2、3、5、15、30、32、43、44、45、46条等条文中均有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为对婚姻自主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的保护。
总的来说,《婚姻法》对如上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利宣示的方式,如《婚姻法》第一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如上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何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以及若如上权利受到侵害后当事人如何救济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种方式是界定行为后果的方式,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在如上四种侵权行为发生时,另一方可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要求离婚以及要求损害赔偿。

      纵观《婚姻法》的全部条文,《婚姻法》对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的保护的主要方式仍为权利宣示的方式,对侵权行为的后果进行界定的方式非常的少。于此,不难看出,《婚姻法》本身较难对婚姻家庭中的人身侵权行为进行有利的制裁和规制,也难以达到全面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首先,《婚姻法》保护的方式过于单一,《婚姻法》简单通过权利宣示的方式和当婚内侵权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离婚的权利及离婚时可要求赔偿的权利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这种权利保护的方式可以说是游离在两个极端之间:对婚内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作实质保护,当必须保护的时候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即可以要求离婚,该种方式无法应对婚内可能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以及对各种侵权行为实施有效的制裁。其次,保护的程度过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在现实中虽然有,但是对大多数的案件来说,均较难达到该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度,同时,由于取证的困难,导致有的情况下,即便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却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定;不仅如此,对婚内侵权行为,如婚内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导致另一方受伤,在受伤一方未要求离婚或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法院因为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原因,很难认定要求施害方对受害方进行经济方面的赔偿,这就导致在婚内侵权实质上责任较难得到承担,同时也较难对被侵权方提供有利保护,因此,《婚姻法》对婚内侵权行为的保护的程度是比较低的,很多的侵权行为并无法得到与该侵权程度相对应的救济。第三,保护的范围过窄,首先,真正能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受到保护的权利是非常有限的,一些在婚内容易出现的侵权行为在《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如对公民隐私权如何保护的规定等;同时,在《婚姻法》中明示将受到责任追究的权利的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如《婚姻法》仅规定在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在一定程度上改进《婚姻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也就是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仅侵害了如上18种民事权益,只要是侵害了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婚姻当事人人身方面的权益,即便是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婚内当事人是否考虑不予追究或者对另一方予与谅解,只要不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利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可以进行主张或放弃的。

      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第一次在全国人大公布的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明文规定,而这条规定也改变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晦涩表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婚姻家庭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不再纳入在损害赔偿之中含糊其辞,而可堂而皇之地予以适用。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即有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精神的影子:

      中国女孩刘欣(化名)与日籍男子中岛(化名)相识并很快坠入爱河,次年两人迅速登记结婚,婚后刘欣未再工作,中岛承担了全部的家庭开支。后刘欣诞下了女儿小绚,并随父亲加入日本籍。然而不到两年两人终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小绚随母亲刘欣共同生活。离婚后,中岛依然时不时探望女儿。可是随着女儿的日渐长大,中岛发现女儿的相貌并不似自己。为打消自己的疑虑,中岛瞒着前妻找了个机会去某医学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然而结果却使中岛倍受打击,检验结论为“排除中岛与小绚的父女关系”。中岛愤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欣返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近13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该案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权利受到损害的中岛来说其权利较难得到保护。因为本案中中岛请求损害赔偿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次婚外性行为即可能导致非亲生子的产生,而一次或几次婚外性行为根本无法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婚或者同居的标准,因此,即便中岛很受伤害,其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本案若不仅仅局限于《婚姻法》的规定,而同时参照我国《民法通则》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情况将会有较大的改观。刘欣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同时其欺骗中岛,使中岛将非亲生女儿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对待,在他人子女身上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爱心,这本身即是对中岛人身权益特别是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当中岛就此侵权行为予以主张权利时,其所受到的财产方面的损失如抚养费损失以及人格利益损失如精神损失费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基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白当了四年父亲的日籍男子获赔36000元抚养费、2000元鉴定费及20000元精神抚慰金。

      对侵权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我国《婚姻法》第43、44条在关于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规定了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或者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请求公安机关制止或按照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居委会、村委会毕竟只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劝调所起到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并且没有任何法律强制的效力,而公安机关的制止往往也只是解一时之急,相关治安管理处罚的作出尚需具备法定的标准,为此,也是很难从多方面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通过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即将侵权行为的责任的承担方式界定得非常清楚。也就是说,首先,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不同的侵权责任来予以规制,其次,通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将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扩大了,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不仅包括侵权后的事后救济,也包括在事前救济。

       如针对婚姻家庭中出现较多的家庭暴力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曾经发布过《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并专门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一章,明确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根据该《指南》,全国9家基层人民法院也已对人身安全进行试点。2009年6月1日,季某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丈夫严某经常对她进行电话威胁、谩骂,殴打原告和原告母亲。2009年6月25日,季某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申请,并提交了报警证明、照片、病历等证据。

      法院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立即作出裁定:禁止被告严某殴打、威胁、骚扰原告季某,如果被告严某违反禁令,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院向被告严某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监督严某是否履行该裁定,并搜集证据,采取有关措施,及时通报法院。

       这也是龙湾区人民法院向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季某发出的浙江省第一份反家庭暴力领域的人身保护裁定。

       但是,目前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尚未在全国范围广泛实施,随着试点取得的成功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全面贯彻和实施,有效制止和预防婚内家庭暴力侵权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可能将随之在更大司法范围内得到运用。

      此外,从权利的保护范围来看,《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在婚姻家庭侵权中也是非常的常见,因家庭成员或夫妻之间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起居,互相之间了解和获知对方隐私权的机会较多,当家庭或夫妻之间出现纠纷时,有的当事人即可能会采取刺探或者泄露对方隐私等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或者企图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对隐私利益是进行一定的保护的,但是,法院认定的时候总是会存在各种顾虑,特别是局限于夫妻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是否侵犯一方隐私的界限的把握无严格的标准,导致婚姻家庭侵权中隐私权的保护一直非常薄弱。但是,随着《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研究和保护必定将增强。在婚外恋情况下,有学者指出,婚外恋者也同样享有隐私权,在婚外恋者的隐私权和夫妻的忠实义务发生冲突时,隐私权的保护甚至更为首要,因为保护隐私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侵权责任法》对婚姻家庭中财产侵权行为的规制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婚姻家庭中财产侵权行为的规制可谓更加全面。在财产侵权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一方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譬如说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出售、非法占有出售款;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通过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待离婚后再过户至自己名下;以及在婚姻案件中制造虚假的债务,甚至与假的债权人串通好通过到法院诉讼得到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再通过假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使得夫妻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量减少,从而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权利被侵害的一方往往是通过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无效的方式、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的方式、对对方债务不予认可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权利下,有时能得到法院确认,但是若被侵权一方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较晚,相关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其权利受到救济和保护的可能性就会减低。如以下案例:

       闫丽(化名)和解华(化名)系一对夫妻,因感情不和而闹起了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对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解华觉得婚后所得的全部财产都是其付出极大的代价甚至是以健康和生命为代价才获得的,为此,其对闫丽要求均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无法认同。但是迫于《婚姻法》的规定,其也了解到如果根据法律程序闫丽最终是能分到其名下的众多财产的。为此,在双方打起离婚官司的前后,他就开始在财产上使劲各种花招了。其中的一招即是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一套别墅通过低价买卖的方式转让到其哥哥的名下,之后其哥哥又将该套别墅卖出。因当闫丽察觉时,该套别墅已经转让多次,再行追回已是不可能,闫丽只得请求法院认定解华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到双方经过1年多的诉讼后,解华名下已无可以实质分配的财产了,也无任何资产对闫丽进行补偿,而闫丽虽然拿着法院支持其部分请求的判决书,但是也无法将判决内容转化为现实。虽然闫丽知道解华哥哥名下有较大的资产,但是其也无法通过法律程序对解华哥哥名下的财产主张任何权利。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婚内财产侵权的最重要的保护在于,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婚内侵权的发生,往往是有外人对侵权方进行帮助,或者对侵权方进行教唆,或者与侵权方一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被侵权人的维权的方向往往是尽量追回财产,向实施侵权的配偶另一方或家庭成员主张权利,但是当财产不可追回或者实施侵权的一方从表面上看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被侵权人往往也只能望洋兴叹,自认倒霉。但是,根据该法该两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出现这样的情况,被侵权人即可以转变思路,不将被告仅仅锁定在侵权的配偶或家庭成员一方,而应同时将与该侵权一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对侵权方进行帮助、教唆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方面,在侵权的配偶一方或家庭成员一方自身从表面来看无承担侵权责任之能力时,可要求共同侵权人一起承担责任,这样责任承担的主体就得以进一步扩大,同时,可用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也必定增多,能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使当事人的损失尽量得到弥补。同时,因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或者对侵权人进行帮助教唆的人终将受到法院的制裁,为此,这也会让共同侵权人因为害怕之后所要承担的责任而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有所顾忌,在侵权的过程中,若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告知共同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共同侵权人出于自保的目的,也有可能中途停止侵权,从而可在另一个侧面尽量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以上案例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被转移的别墅的问题,闫丽可通过将其丈夫解华和解华的哥哥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解华及其哥哥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来最大限度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解华无法支付闫丽相关折价款或者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执行解华哥哥的财产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

      三、《侵权责任法》对婚姻家庭中与未成年子女有关的侵权行为的规制

      婚姻家庭中常见的与未成年子女有关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对未成年子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以及因未成年子女而使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独立于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的规定以及《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对这些问题均已有较好的处理。因为这些相关法律规定的初衷均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为本位设定的,相反,因未成年子女而使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法律规定得则相对较少。

      因未成年子女而使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的侵害的情形有多种表现形式,其中不乏诸如,在夫妻的离婚战争中,一方为了达到在离婚时获得子女抚养权的目的,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带走,使孩子脱离另一方的监护,并且之后不再允许另一方接回孩子甚至不允许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探望。

      侵权人这样做的目的,一是想尽量形成孩子与该方一起共同生活的状态,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给法院压力,迫使法官考虑到若将孩子判给对方,自己则坚决不将孩子交出,给法院的执行造成障碍,从而使法院考虑到之后执行中可能碰到的各种问题,而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先抢走孩子的一方。

      但是,这种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是多方面的,首先,这种行为限制了孩子的行动自由,没有顾及到孩子的利益和感受,将给孩子带来很大的伤害,侵犯了孩子的权利;其次,这种行为强行剥夺了配偶另一方正常的抚养、探望孩子的权利,侵害到另一方权利的正当行使。

       但是有关夫妻未离婚之前,如何保障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权的行使,制止侵权行为在《婚姻法》上却是空白。对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1条仅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夫妻未离婚之前,《婚姻法》对家庭关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更多的是考虑到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目前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被抚养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法律就不对此多加干涉。该种精神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往往是纷繁复杂的,《婚姻法》立法之初社会经济条件的有限性以及家庭中子女较多的问题使得婚姻法立法时更加关注的是孩子被抚养的权利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以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广泛实施后,现在的中国家庭面临的问题已不再仅仅是孩子的被抚养的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同时也是如何更好地实现和维护父母、甚至祖父母、外祖父母实现自己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亲权的问题了。而所谓的抚养权也不仅仅是义务,而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同时,这种抚养权利的内涵也不仅仅是权利本身,因为已经有不止一代人将自己的情感寄托在家庭中唯一的一个孩子的身上了。因此,它还包含了父母等长辈的人格利益。非法对父母等长辈任何一方抚养权利的剥夺其实即为对该方人格利益的侵犯。不仅如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父母等长辈一方将其控制不允许其与另一方长辈亲属接触同时也侵犯了未成年人自己的人格利益。

      对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若出现婚内对未成年子女的侵权问题,应允许权利被侵害的父母或其他长辈亲属得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自己及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即要求控制未成年子女行为自由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该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为侵权方的行为给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的,应允许被侵权方要求侵权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各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不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进行了更为全面和更为细致的保护,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通过该法的贯彻和实施也能得到一定的规制。该法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最为重要和最为常见的公民权益进行了一一列举,在所列举的权益当中,就不乏在婚姻家庭侵权中常见之容易被侵犯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二条还明确,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除已进行列举的之外,其他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在该法的保护之列,因此,对一些目前在该法中未直接列明的权益,若之后出现了,也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此外,通过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各种承担方式,自此,当婚姻家庭中的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之时也更能有明确的方向,更具有明确的依据了。不仅如此,该法第二十二条还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婚姻中的当事人不仅具有在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出现其他的严重侵害到自己人身权益的行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进一步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能够使被侵权人得到更为广泛的救济。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侵权行为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合法外衣下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多保障。

 

——此文由济南离婚律师(www.0531lawyers.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济南律师咨询感谢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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