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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 论侵权责任法中侵犯人身权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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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中侵犯人身权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6 14: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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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饱受各界的重视,曾有不少学者表示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并且已经基本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体系。而法律界更是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对《侵权责任法》的研讨和学习。在对这部法律学习的过程中,本文也尝试在婚姻家庭案件处理中引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融会贯通,以探讨如何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关键字】:侵权 人身权 姓名权 精神损害 婚姻法  

       纵观这部92个条文的法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未曾出现的亮点,也不乏打破传统的法律观点。当我本人在细读《侵权责任法》时,发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侵犯人身权的处理方式往往使得被侵权人获得较少的赔偿,而法院在审理侵犯人身权的诉讼中也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我国之前在精神损害诉讼中的赔偿数额一直较低,所以在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侵犯人身权时一般被侵权人无法得到较高的赔偿数额。而此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侵犯人身权被侵权人在获得法律救济方面,能够有质的突破。 

      案例: 

      原告:胡某(女) 

      被告:林某(女) 

      周某(男)与胡某是同事,由于工作关系两人经常接触,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在1998年10月份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0年5月份生育一子,在2004年担任公司高管的周某因与另一家公司业务来往结识了该公司大学毕业不久年轻漂亮的林某,林某知道周某有妻子和孩子,但是其经不住周某的疯狂追求,两人走到了一起。不久,看着节节攀升的房价,林某提出要周某赠送其一套房屋,为了博取林某的欢心,周某便想将前几年购买的一套房产赠送给林某,但是由于周某购买的所有房产都登记在其和胡某两个人的名下,所以如果要赠与,那么必须要胡某同意。此时,林某提出了一个想法,她和周某伪造了胡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然后林某又委托其弟弟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等事宜,而且在公证处办理的委托授权公证。最后,林某持假身份证和假结婚证冒充周某的妻子胡某,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将一套当时市场价值50万元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这样,原本属于周某与胡某共有的房产变成了林某的个人财产。 

     在2007年初,这套房产市场价增值到100万元,林某便将这套“受赠”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毫不知情的徐某。但不久后周某和林某之间的关系被妻子胡某知晓。于是在2007年胡某一纸诉状将林某告上法庭,要求林某将房屋归还,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就发生在2007年内陆的一个省会城市,而当时胡某的诉由是侵犯其财产权益。最后这个案件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归还房屋的诉求,因为房屋卖给徐某后,已经再次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并且徐某是善意第三人。在侵权赔偿损失方面,法院只支持了周某和胡某在最初购买该房产时价格的一半,判决数额仅仅不足10万元。 

      一、对本案的分析 

      法院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等有关婚姻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法院的判决和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可以看初,案件的焦点其实集中在财产权方面。因为胡某对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所以周某和胡某形成了婚内侵权法律关系,而林某侵犯了胡某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而法院最终判决赔偿所依据的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由于无法通过各种证据明确确定胡某的确切损失数额,所以只能够以胡某和周某最初购买这套房产所支付的金钱作为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涉及数个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在认定赔偿或者返还数额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较大额的赔偿请求。 

       二、《侵权责任法》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 

      但是如今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并且在2010年的7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是不是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效果呢?作者认为是值得分析和研究的。以下本文作者尝试使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 

      其实本案中,林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两个后果,一个是侵犯了胡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另一个是侵犯了胡某的姓名权。由于林某伪造了胡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并且冒用胡某的名义实施了房产过户行为,其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那么什么是侵犯姓名权?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由此可以看出盗用、冒用他人的姓名是侵犯姓名权的表现形式。其实无论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林某的行为都是侵犯了两个法律客体,一个是财产权益,一个是人身权益。那么为什么当初胡某不将诉由变为侵犯姓名权的诉讼?因为案件的发生时间不同,将会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1、《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胡某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以上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本案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所主要依据的法律,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侵犯姓名权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如何赔偿却没有细化规定,所以一般在涉及姓名、名誉等相关人身权的侵权诉讼中,法院较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判决的赔偿数额较低。作者个人认为当初胡某没有选择侵犯姓名权的诉讼目的也是基于此。 

      2、《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胡某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 

      如果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那么胡某以林某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效果是否会不一样?此外,胡某以侵犯人身权为由和以侵犯财产权益为由提起的诉讼,哪个对胡某更加合适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条为侵犯人身权摆脱了司法实践中往往限制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无法精确被侵权人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增加了司法救济的另一个途径,就是按照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赔偿数额。那么我们回头在看本案的处理。在林某使用伪造胡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办理房屋过户时,就已经开始了侵权行为,那么这套房屋就是因为其侵犯姓名权所得到的利益,这套房屋无论增值多少都是因为林某冒用胡某姓名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就可以按照其卖给徐某的80万元要求进行赔偿。如果按照其一半份额,最终胡某可以获得40万元的侵权损失赔偿。远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获得的数额高。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改变了以往法律对某些人身侵权行为的保护力度不够的情况,也使得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增高。这对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常见的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或者夫妻之间对于人身关系的侵权所遭受损失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救济有着较大的改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人在侵犯他人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时往往无法确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这就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中规定了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其具体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往往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协商赔偿数额时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也没有可以依据的具体赔偿标准,这使得在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时,本条的实际作用无法体现出来。 

      就作者个人观点而言,希望能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区别不同情况下的不同赔偿标准。例如通过界定侵权的目的是什么,侵权的方式是通过速度和影响力较大的网络、媒体还是私下的口口相传,影响的范围有多大,造成的侵权后果有多么严重等不同标准来明确不同的赔偿数额。但是不可否认《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无论是对于医疗纠纷、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婚姻家庭纠纷都有着较深层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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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 46页 

     [2] 贾明军著《婚姻家庭纠纷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 79页 91页 

 

——此文由济南离婚律师(www.0531lawyers.com/)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济南律师咨询感谢您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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