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女士将自己的前女婿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借款4万元和利息1500元。于先生则表示这钱实际上是代他的朋友蔡先生借的,而且是用于偿还前妻霍女士的信用卡欠款,所以这笔借款不应由其返还。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于先生与霍女士曾是夫妻,两人经协议于2010年2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双方共同育有一子,所以离婚后仍保持着良好的往来。2010年5月,霍女士拿着手机短信找到了于先生。短信是某银行发给霍女士的还款信息,银行告知霍女士因其名下的一张信用卡透支3万余元后未按期还款,如其未在银行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欠款并支付罚息1500元,银行将对霍女士提起诉讼。这时,于先生才想起,2009年经霍女士同意,将这张以霍女士名义开立的信用卡借给他的朋友蔡先生使用。蔡先生持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均能按时还款,未给霍女士造成过任何不便,因此离婚时霍女士也忘记向蔡先生要回信用卡。于先生没有因为离婚就对此事撒手不管,而是积极地带着霍女士去找蔡先生。但是一直也找不到。就在两人十万火急准备向公安局报案时,蔡先生突然出现了。蔡先生向两人解释,其因琐事牵连被公安机关拘留,导致2010年1月透支的3万余元一直未能偿还。可是现在蔡先生因为丢了工作也无力偿还欠款。这时霍女士的母亲姜女士提出她可以先借钱给于先生和蔡先生用于偿还借款,但是其母女与蔡先生不是很熟悉,为保证能收回借款,要于先生出具借条。为使前妻免遭银行起诉,于先生很仗义地以自己的名义向姜女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于先生向姜女士借款4万元,借款利息1500元,于先生在落款处签了字。于先生从姜女士处取得借款后,立即到银行偿还了霍女士信用卡的欠款。就在于先生认为事情已经妥善解决时,姜女士却将其诉至法院。
庭审中,于先生一再强调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4条中所述的代借人,还拿出蔡先生出具给姜女士的借条,希望能用这张借条从姜女士那里换回自己署名的借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意见》第14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范的是行为人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第三人借款的行为,而本案中于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姜女士借款,欠条上签署的也是他的名字,他本人取得借款并使用,于先生是这个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于先生以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名义借款的情况。因此于先生不是所谓的“代借人”。同时,借款的事由和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无论于先生借款的起因是什么、他将钱作何用,均不构成其不偿还欠款的理由。于先生不是信用卡的开立人,也不是实际透支人,本来他没有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义务。但他为让前妻免于被起诉,向姜女士借钱偿还了信用卡的欠款。在他偿还姜女士的借款后,还可以向因他支付信用卡欠款而受益的人进行追偿。最后,法院判决于先生向姜女士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所谓的“代借人”实际上是以他人的名义代他人借款,代借人并不实际使用借款。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并使用,无论借款的起因和用途是什么,行为人就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与代借人相混淆。另一方面,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借款,虽然借据上的借款方是第三人,但毕竟落款处的签字是由行为人签署,一旦第三人不承认借款的事实,行为人又无法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是代为借款的关系,根据《意见》第14条的规定,就要由行为人承担还款的义务,所以大家不要随意代他人出具欠条。如果必须以代借人的身份从中促成借款,应当在给出借人的借据中标明自己代借人的身份,并在将借款交付给实际借款人时让借款人出具收条,以防止实际借款人不承认借款事实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代借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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