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店长降为代理店长,再被免去代理店长调任营业员,后又被公司以“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G电器公司工作6年多的孙先生,近日在与公司的一场劳动合同纠纷诉讼中胜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G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孙先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1万余元(税前)。
案情回放
27岁的孙先生2006年4月进入G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4月,公司以孙先生在担任店长期间丢失门店彩电及数码相机为由,免去他的店长职务,降为代理店长。两个月后,公司又免去孙先生代理店长职务,安排他做营业员工作。据公司考勤,孙先生2012年7月至8月12日有12天病假,8月13日起到9月29日为连续病假。然而从6月1日开始,公司就停发了孙先生的工资。2012年9月30日,公司向孙先生开具了退工证明。
工作上遭遇一连串变故的孙先生,2012年12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G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万元。今年1月,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G电器公司应支付孙先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1万余元。G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承担上述支付义务。
庭审中,G电器公司表示,对孙先生调岗及停发工资,是因为孙先生在管理门店期间造成公司财物遗失,孙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为孙先生办理退工手续,是因为孙先生委托其表弟向公司辞职,而且,公司在办理手续时当场与孙先生通话进行了确认。为证明自己的说法,G电器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孙先生表弟书写的“证明”、“辞职报告”和“员工离职审批单”。“证明”的内容为:“表哥身体不适,卧病在床,无法亲自办理离职手续,由我代办,特此声明”。有孙先生署名的“辞职报告”则称:“身体不适,血压高,工作太远”。孙先生对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接到公司关于确认其辞职的电话。同时,孙先生也不认可公司对他岗位的调整,认为公司这样做并没有事实依据。审理期间,G公司没有进一步向法庭提供孙先生主动要求辞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门店彩电和数码相机遗失的证据。
长宁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G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G电器公司应支付孙先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1.1万余元(税前)。
以案说法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解除。而且,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原告在未确认由他人办理辞职手续是否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未得到被告追认,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就其对被告调岗及停发工资的做法,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此前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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