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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纠纷劳动纠纷 → 加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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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的举证责任
来源: 济南专业律师服务网 作者:安业律师 发表日期: 2013-08-27 11:5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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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工资,举证责任的分担很重要。如果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在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证明没有安排员工加班,或者安排了加班,但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如果举证责任在员工,员工就要证明公司安排了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是:员工需举证证明公司安排了加班。如果员工能证明用人单位有考勤,或者用人单位承认有考勤,举证责任就到了用人单位这一方,用人单位需提供考勤记录。

      下面举例说明,吴某20054月到上海某电器公司做销售工作。该电器公司的产品销售采用的销售方式是由自己公司的销售人员直接联系代理销售的客户,所以该公司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办事处,每个办事处都安排几个销售人员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工作。吴某最初就是负责电器公司在云南省的销售,岗位是办事处主任,工作地点就在云南省。由于业绩不错,在200610月吴某被升为西南地区的大区经理,主要负责电器公司在西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做了大区经理后,吴某的工作更忙了,工作的地域也更广了。为了做好西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吴某除了到各个办事处跟公司的销售人员了解销售情况外,还要召集客户会议,听取客户对公司产品和对公司销售工作的意见。由于这种工作的特殊性,吴某经常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还要工作。20082月份,吴某与电器公司为了奖金的事情闹了一点矛盾,一气之下,吴某在2008222日离开了电器公司。离开之后,吴某认为自己一直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将公司在西南地区的销售额提高了不少,现在离开了什么也没有。所以他想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案中,吴某是销售人员,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所以电器公司没有要求吴某考勤。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就由吴某承担了。为了证明加班,吴某提供了飞机票、车票,证明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吴某为了工作赶往另一个城市。另外,吴某还提供了代理商的会议签到表,证明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吴某仍然在召集代理商会议。仲裁庭认为吴某作为负责销售的大区经理,在职期间没有考勤,而其提供的飞机票、车票和代理商的签到表都不足以证明吴某加班的事实,所以最终裁决不予支持吴某的申诉请求。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肯定都是在存在加班的情况下要求加班工资,没有加班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几乎没有。但为什么在确有加班的情况下很多劳动者要求加班工资而得不到支持呢?主要原因就是劳动者无法证明自己加了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必须注意收集和保存工作期间的加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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