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时养老保险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五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予以扶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解释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何理解“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实践中还存在模糊的认识。“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一方尚未退休而不处理养老金的问题势必对另一方的利益有所损害。离婚时尚未取得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的预期利益。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养老金利益的财产来源看,一般源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而工资收入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这种处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相对而言也比较公平,所以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的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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