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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方知儿子非自己亲生 过错方应返还抚养费30万元
发表日期: 2014-03-29 14:27:57 阅读次数: 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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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两年后王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商定,刘小某由王某某抚养,刘某一次性支付刘小某抚养费30万元,刘某每周周日探望一次刘小某,王某某应予配合。同时,刘某考虑到儿子归王某某抚养,故在财产分割上作出了较大的让步,把大部分的财产全给了王某某。离婚后,刘某按离婚协议内容要求对儿子进行探视,王某某不但屡次拒绝,而且声称刘小某并非刘某亲生,不需要其探视。特别是王某某在没经过刘某同意的情况下,还擅自将刘小某改名为金小某。2003年12月7日,刘某向A市公证处提出亲子公证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在B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物证实验室进行了DNA鉴定。2004年1月10日,B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B高法(2004)物45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小某不是刘某所生。刘某因此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遂于2004年1月12日一纸诉状将前妻王某某告上法庭,主张:1、王某某立即返还其支付给刘小某的抚养费30万元;2、判令王某某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3、撤销双方于2003年2月5日签订的离婚财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部分,依法予以重新分割,王某某不分或少分。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张向龙、左丹丹律师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4月21日作出[1991]民他字第63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该复函虽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其一是支出的抚养费损失,其二是支出的抚养费的利息损失。这两项损失都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同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侵犯了刘某的一般人格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刘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是成立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刘某要求重新分割协议中的财产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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