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某单位职工。
闫某,男,某单位职工。
张某与闫某因离婚纠纷到法院起诉,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闫君(3岁)随张某一起生活,闫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10元。后张某与赵某再婚,为方便称呼和生活,张某将闫君的姓名变更为赵清。闫某知道后以儿子更改姓名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为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闫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但闫某仍拒绝履行义务。能否对闫某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闫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张某在未取得另一监护人闫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姓名变更为赵清,致使闫某拒绝支付子女抚育费,且生效法律文书中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也是闫君,不是赵清,所以案件不能强制执行,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双方对子女姓名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君与闫某的父子关系"与生俱来",不论闫君是否变更为赵清,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闫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且法院判决己生效,闫某应当按期支付子女抚育费。虽然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抚育费权利主体是闫君,但双方对赵清就是闫君并无争议,因此,闫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但应告知闫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闫君姓名的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赵清是闫某的儿子,双方的父子关系不因张某与闫某婚姻关系的终结而清除,无论姓名是否变更,闫某均负有抚育赵清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闫君姓名变更为赵清,但双方只是对改名问题产生争议,对孩子是抚育费的主体并无争议,赵清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确定闫某支付抚育费数额的法律文书己生效,闫某理应自动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闫君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闫君姓名问题除了与姓名权、监护权相联系外,还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相联系。在子女未成年前,其姓名更改应由父母共同协商决定。张某未争得闫某同意擅自将儿子姓名变更,侵犯了闫某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成为闫某拒付抚育费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
综上,闫某不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关于孩子的姓名问题,闫某可通过诉讼另案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