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1995年7月10日 司发通[1995]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 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 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 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 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 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 定,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 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 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 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 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孤儿的出生公证书和其生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 养的声明书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 张、送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合法监护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是弃婴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来源情况公证书(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被遗弃的时 间、地点;发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被送到公安部门或直接送到社会福 利机构的时间、过程,或由群众抚养的时间、过程)、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 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送养人的法人资格公证书、被收养人合法监护人公证书,以及同意送养声 明书。 二、上述公证事项由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不限于办理涉外收 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应注意: 1、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拟送养的儿童来源,查明是否是送养人的亲生子女、是 否是真弃婴或孤儿,如果儿童的真实来源与送养人申办公证时提供的来源情况不一 致的,应拒绝办理公证。 2、对送养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 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只能送养自己合法监护的儿童,不得将他人(含公民 个人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孤儿转送养。 3、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和来源公证书必须粘贴本人近期照片,交中国收养 中心(筹备组)一式三份,同时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备案。 三、公证处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养人夫妻中一方 因故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双方的授权委托书。 2、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与送养人、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应加强联系充分 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公证处必须认真核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与中国收养 中心(筹备组)所发文件中的照片是否是同一人。公证处如发现送养人与收养人未 经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同意,自行协商更换被收养人,或发现当事人与《收养 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 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 条的规定。 4、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规定向不同的单位或部门交纳费用,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发现有强行截留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拒绝 办理公证,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筹 备组)。对买卖和变相买卖儿童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公证处出具涉外收养公证书的具体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 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5)司公函014号〕第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 处和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保持联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