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7年4月11日21时许,在石景山路首钢东门前,姚某在不具有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车将张某撞倒,并碾压张某身体后逃逸。此次交通事故依法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0余万元,并提供相关凭证为证。人保某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9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认为对前述主张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
石景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需要判断2个问题:一是在免责范围方面,“保险条款”第9条是否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问题之二在于超出免责范围的情形下,相关保险条款是否为无效条款。从立法目的上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以社会保险的力量分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姚某无驾驶证、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人保某支公司赔偿张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有车一族。但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如何通过购买保险来分担风险就成为买车一族寻求化解风险的途径。国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旨在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以社会保险的力量分担肇事方的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对于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增加的风险,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追偿权的行使等手段,降低其经营上的风险。本案中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得以侵权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这也提示我们在此种情况下,一是要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二是要选择合适的方式来规避日常生活中的风险。对于保险公司则应当采取正当手段来防范经营中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