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依据,结合审判实践,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几类特殊人员应否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从理论上讲,误工费的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对于那些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呢?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对这几类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其理由是:家庭主妇虽然没有收入但他们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并且他们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是有支持和保障作用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对于无业人员,虽然其目前没有从事劳动或工作,暂时无收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并获得收入的机会,并且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使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故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近年来,随着农村年轻劳动力外出打工人数的大量增多,多数农村留守的已达退休年龄的六七十岁的农民不得不继续承包(耕种)着责任田,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同样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因此,对已达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应当赔偿误工损失。至于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交通费的认定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即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证收据为准,并且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笔者认为,对交通费的认定,若标准和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实现损害赔偿填补损害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和条件的把握不宜过于严格和苛刻,只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是属于必要的和合理的,就应当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在确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时,应根据受害人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灵活予以掌握: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包车也是可以的,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的,应当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汽油费、停车费、过路费等;对于没有票证收据,但能够证明是实际支出了的交通费用,也应当予以认可,因为在小城镇和乡村,乘客乘车后索要不到票据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若一概以无票据佐证而予以否认,既显失公平,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三、营养费的规定虽然体现了人本主义,但过于原则、抽象,不易操作。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对于营养费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规定。对营养费进行规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制定司法解释“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最早对营养费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该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营养费的确定,以两者为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确定营养费时的重要依据之一。按照文义解释,这里的伤残情况,既包括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而言,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因为就一般伤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轻,也不一定不造成残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达到了残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营养费呢?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的规定来看,还不能这样理解。总之,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从其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来确定。这就使营养费的确定不如其他赔偿费用的确定具体,相对来说比较抽象,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因为医学知识专业性强,要求法官对受害人伤残情况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进行实质审查也不太现实。况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仅是参照,不是根据。由于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这就使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没有具体标准可参照,又不能从医学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不能令当事人服判息诉。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治疗。并且临床的许多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因此,为了真正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笔者建议将营养费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进一步细化,将营养费的确定标准和条件作一定程度的放宽。
四、对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农村居民,是确定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户籍为准,将其确定为农村居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恰当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是侵权法所应体现的基本理念,不论是损益相抵还是衡平的赔偿原则,均应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进行考虑。这种观点坚持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主张将其确定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仍将 “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是错误的。因为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等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第二种观点虽然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社会公平。实际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是指城镇常住人口,既包括城镇户口人员,也包括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这里的一定期限应是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