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刘某某。2013年,王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儿子刘某某由王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婚内购置的房产一和一辆汽车归刘某,房产二和存款归儿子刘某某。 2014年3月,刘某得知刘某某不是其亲生儿子后,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8月作出判决:将离婚协议中刘某向刘某某支付抚养费、给刘某某财产的相关条款予以撤销。 2014年11月,王某以离婚协议部分内容被撤销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离婚协议中的未撤销的条款(涉及到协议给刘某财产的相关条款)撤销,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刘某认为王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中的未撤销条款(涉及到协议给刘某财产的相关条款)能否再次被撤销。 1.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已经于2014年8月撤销了其中一部分,王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得知离婚协议被部分撤销时,也就是2014年8月起计算。王某于同年11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离婚协议中未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条款能否再次被撤销?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财产是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一部分财产归孩子所有,另一部分归刘某所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一方的王某并没有分割任何财产,同时约定孩子由王某抚养。如果按照原协议履行,作为孩子刘某某法定监护人的王某能对分配给孩子的财产进行保管,其实际对该部分财产具有支配权。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对全部财产全盘考虑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由于约定属于孩子财产的协议内容已于2014年8月被法院撤销,而约定归刘某所有的财产仍按协议归刘某所有,这一结果造成所有财产都归刘某所有,王某没有分割到任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王某来说,并不是双方当初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撤销离婚协议中尚未撤销的条款,然后对全部财产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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