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有了婚外情,被妻子发现后出具了保证书,但仍与“小三”藕断丝连,婚姻走到了尽头。离婚后,前妻将前夫和“小三”告上了法院。近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判决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黄某和王某都是江西人,2007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小孩。2011年4月,夫妻二人在温州共同经营一家鞋材厂,日子过得还不错。
2013年,黄某发现了丈夫王某与一四川籍女子姜某来往密切。2015年1月,王某向妻子出具了保证书,承认自己和姜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赠送钱财给姜某。但不久,黄某发现王某和姜某藕断丝连,无奈提出离婚,今年2月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4月20日,黄某将姜某、王某诉至瓯海区法院。
黄某起诉称,王某在与姜某相处期间,先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姜某的账户、姜某承租的店面及住所房东的账户、姜某父亲的账户等累计57万余元,期间姜某返还了21万元,尚有36万余元至今没有返还。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赠与姜某36万余元的行为无效,并由姜某返还该款项及利息。
在法庭上,黄某认为王某在婚内与姜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姜某,其二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并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钱财均系自己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姜某的行为当属无效,姜某取得前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悉数返还。
姜某坦承自己与王某产生婚外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认为主要过错方是王某,并辩称,王某转账给自己的款项中,有部分已代王某支付鞋材厂电费、车辆税款、保险费用等,而部分赠与的财产均由王某与自己共同支配,如用于日常开销等,且王某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赠与行为也已完成,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所以赠与行为有效,自己无须返还。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姜某成为男女朋友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姜某汇款496900元,姜某也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王某汇款210000元,抵扣后仍有286900元。另外,王某代姜某支付房租23459元,而姜某代王某支付电费、车辆税款、保险费用等款项共计112250.09元,最终认定王某赠与姜某198108.91元。
法院认为,王某赠与姜某的款项属于黄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因黄某与王某已经离婚,共同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黄某与王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本案中王某擅自赠与姜某198108.91元中的99054.46元,侵害了黄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遂判决王某向姜某赠与198108.91元中涉及黄某的99054.46元无效,姜某应向黄某返还99054.46元。
■法官说法■
承办该案的蒋法官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给予姜某金钱的行为(含代其支付部分费用)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姜某系以男女朋友相处,王某给予姜某的款项(包含代其支付的部分费用),均系自愿给予,姜某接受后,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抵销,姜某称部分款项系其刷卡套现后由王某返还、部分款项用于王某的日常开销,因王某未予确认,且姜某对于来往款项的解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姜某代王某支付的鞋材厂电费、车辆税款、保险费用及转账到鞋材厂的费用,系姜某代王某支出,且用于王某的日常生活及鞋材厂日常经营,应予以抵扣。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法院认定王某向姜某给予金钱及代为支付的部分费用属于赠与行为,姜某予以接受,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王某的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蒋法官认为,赠与行为是无偿处分的行为,故赠与人处分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案中,王某赠与姜某金钱及代其支付费用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黄某与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过特别约定,故认定王某赠与姜某的金钱及代其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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