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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案例离婚纠纷案例 → 索取婚姻介绍费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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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婚姻介绍费是否合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4-01-23 1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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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余X与被告帅X系同村人。2005年9月17日,被告帅X介绍一湖南籍女子曾X至原告家与原告儿子小余见面,男女双方相见并同意继续交往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婚姻介绍费28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该款数额最终确定为25000元。双方还约定该款在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支付15000元,其余10000元于婚后半年内付清。2005年9月19日,小余与曾X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2005年9月29日,曾X不辞而别,原告及其子不知其下落。同年11月29日被告将曾X找回,继续与小余共同生活。2005年12月6日晚,曾X再次离家出走。为找回曾X,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作为寻找费用,但未有结果。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支付的19000元,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另,2007年初,原告之子小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判决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离婚。

[案情分析]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婚姻介绍费1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问题(其余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自行约定了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诉争的15000元。观点二:被告收取高额婚姻介绍费这一事实使本案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的婚姻等同于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本案的婚姻介绍费系被告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外,法院还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之子小余2005年9月17日与女子曾X相识,2日之后的9月19日便办理结婚登记,9月29日曾X不辞而别,仅共同生活10天。11月29日曾X被找回后,12月6日晚再次出走,从此再也未找到,这一次共同生活仅7天。从以上可见曾X与小余无任何感情,一切都是被告为了钱才从中安排、调停她与小余的婚事。当然,也不排除曾X与被告共同“合作”从小余处捞钱的可能,总之,这是一场非正常的婚姻。与以往不同的是,通常的买卖婚姻的主导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兄弟等亲人,而本案中婚姻的主导者是女方父母、兄弟等之外的他人,当然也不排除女方本人。既然是非正常的婚姻,那么处理起来就不应按正常的婚姻财产纠纷那样仅仅返还财产了事。

2、婚姻的基础应该是两性相悦,而不是金钱。买卖婚姻不但不能使男女双方得到幸福,而且会使双方都很痛苦,因此,买卖婚姻危害大。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落后的农村,买卖婚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要起一种导向作用,起一种排斥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杜绝这一类现象发生的目的。具体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惩处从中“捞钱”的人,也要惩处用金钱买婚姻的所谓“受害者”。因为“受害者”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他们出钱购买的行为,买卖婚姻也无法形成。如本案原告,妄图出钱买儿媳,这显然是错误的,害人又害己。收缴其支付的婚姻介绍费,是其应得的惩处。不如此,他的损失追回来后,他又可能用追回的钱去买第二个儿媳,进行第二次买卖婚姻。

[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被告收取高额婚姻介绍费这一事实使本案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的婚姻等同于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本案的婚姻介绍费系被告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外,法院还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相关法规]

婚姻的基础应该是两性相悦,而不是金钱。买卖婚姻不但不能使男女双方得到幸福,而且会使双方都很痛苦,因此,买卖婚姻危害大。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落后的农村,买卖婚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要起一种导向作用,起一种排斥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杜绝这一类现象发生的目的。具体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惩处从中“捞钱”的人,也要惩处用金钱买婚姻的所谓“受害者”。因为“受害者”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他们出钱购买的行为,买卖婚姻也无法形成。如本案原告,妄图出钱买儿媳,这显然是错误的,害人又害己。收缴其支付的婚姻介绍费,是其应得的惩处。不如此,他的损失追回来后,他又可能用追回的钱去买第二个儿媳,进行第二次买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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