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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案例离婚纠纷案例 → 同居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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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一方以个人名义借债应如何认定?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4-01-16 09: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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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初便开始同居。2012年7月5日,两人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初至2011年6月,被告孙某陆续向原告柳某借款29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2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40000元的借条、于2011年10月出具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事后,孙某拒绝还款,原告将夫妇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他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还10000多元,现尚欠原告30000多元。借款系婚前所借,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与孙某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而孙某借款时间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孙某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借款290000元,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杨某未向原告借款,但杨某与孙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孙某向原告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那么,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方面的证据应当由债权人负责提供。具体到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孙某,原告主张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那么他应该提供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生活。但是,原告没有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只能认定为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需要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举债,夫妻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的,便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要认定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现被告孙某主张是个人债务,而被告杨某否认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因而,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而属于被告孙某的个人债务。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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