轿车存放在小区停车场期间意外丢失,车主为此起诉停车场所属公司赔偿。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却称其与车主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关系;且其每日只收取不到2元的费用,如要承担近6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拒绝赔偿。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了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判令该公司赔偿车主车辆损失5.94万元。 自2002年起,王某每日将其桑塔纳轿车停放在所居住小区的停车场内,每月按时交纳停车费50元。2004年5月29日晚11点30分,该停车场值班人员赵某对停车场内车辆进行登记后将停车场的两个大门锁上,次日凌晨4点,赵某在例行查看时发现王某车辆丢失,随即通知王某和停车场负责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认证,王某丢失车辆价格为5.9万余元。后王某找到该停车场所属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车辆赔偿责任。 一审中,法院查明,该停车场用铁焊网围起,有两个进出口,立有“停车场管理制度”公示牌,其内容为:停车场营业时间下午5:00至次日上午8:00;司机要听从车辆管理人员安排;车辆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做好出入车辆登记;车辆进入车场后必须关闭报警器;车主按规定,及时交纳停车场占地费。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判决被告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5.94万元。宣判后,该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该公司与王某之间建立的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关系;二、该公司在王某车辆丢失过程中没有过错,且每日只收不到2元的费用,如要承担近6万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经过开庭审理及审核证据,市二中院认为,保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王某交纳了存车费用,并将车辆存放于该小区停车场内,使该车处于其监管之下,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停车场管理制度》中既然要求车辆进入车场后必须关闭报警器,那么车场管理人员就应认真履行看护职责,防止车辆毁损、灭失。依照《合同法》:“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双方之间系有偿保管,该公司应对王某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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