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关系:
1.旅客与火车站订票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
旅客订票后乘坐火车,其与火车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旅客有支付票价、按约定时间乘坐火车及遵守相关乘车规定的义务,火车站有提供车票、安全、按约定时间运送旅客的义务,还有提供安全的候车环境、配套客运服务等附属义务。
2.电话订票的客运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但电话订票的客运合同从何时成立?从拿到车票时成立,还是电话订票成功时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部分合同的订立还有要约邀请。在电话订票时前,火车站已将各地的乘车车次、票价、乘车时间、地点等要素公布于众,并公布其订票电话及规则,火车站公布的乘车信息明确,符合要约条件,构成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旅客按照火车站公布的电话及流程订票,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承诺。火车站电话订票系统在收到旅客承诺后,提供一个“订单号”,表明承诺到达火车站(要约人)。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此,不能机械理解“交付客票”就必须是交付实际的火车票。在电话订票这样特殊的订票规则中,应认定火车站电话订票系统在收到旅客订票信息后,发给旅客一个“订单号”就是交付车票行为。旅客收到订单号,合同成立。
按照火车站公布的订票规则,旅客可在电话订票成功后次日24时前到指定地点取票,这属于订单号置换车票的问题,不属于合同义务,而属于缔约义务,本质上没有改变合同的成立,火车站有交付车票的。
二、垄断下的火车运输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表现。
1.只许火车晚点,不许旅客迟到。火车晚点和旅客迟到,都是单方违约,都要承担违约责任,现在只规定旅客的违约责任,而铁路公司免责,显然是铁路单方面减轻自己责任,加重旅客责任。
2.没收火车票费,违约责任太重。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一般是实际损失。但旅客迟到给铁路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火车票费高,因为迟到的座位可以另外售出,譬如卧铺被别人车上补了,铁路就没有损失。所以,应该给旅客一个改签的机会,这样利益均衡点。
3.铁路关于旅客迟到车票作废的新规,是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其单方面加重旅客责任,违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无效的。但要确定格式条款的无效,需要通过诉讼来司法确认。
4.火车坐票和站票的票价是一样的。旅客付出同样的钱,得到的是天差地别的服务,这是相当不公平的,站票应该只卖坐票的一半价钱才合理。
5.垄断造成合同的不公平,应完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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