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王某应聘到济南市高新区一家企业A公司,从事产品安装、技术服务工作。入职后,单位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是自始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1月,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说单位一大客户B公司常年需要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作出了让王某至B公司工作的决定,并表示工资福利不变。因B公司地址距离王某家比较近,出于这个考虑,王某便欣然接受。
2012年2月,B公司因业务转型,原有的机器设备均与淘汰,B公司便以无合适岗位为由向王某出具了一份辞退通知。
在此情况下,王某拿着该辞退通知找到A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但A公司却以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在非本公司员工为由,予以拒绝。万般无奈之下,王某欲通过劳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我作为王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听其陈述,并与B公司进行沟通后发现:自2011年1月起,B公司便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王某交纳了社会保险。王某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单位亦是B公司。
在此情况下,我们为其提出了以下几点仲裁请求:1、要求B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2、要求B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合同2012年2月期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共计八个月。
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基本上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二、案件关注点:
1、在司法实践当中认为,在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把合同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主要看谁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本案中,在2011年1月,当王某去B公司工作,并由B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同时,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在B公司与王某之间,已经建立了一种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主要是涉及工龄的计算,在本案中,王某的工龄到底是一年还是四年?我们认为是四年。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B公司自认当时和A公司协商,将王某调至本单位,也即依据上述法条,虽然王某在B公司实际工作一年,但王某的工龄却是连续计算的。这也是新《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比较有利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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