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山乘坐重型半挂牵引车出行时,与王飞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高山受伤,并花去治疗费9万余元。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山对事故不负责任。高山出院后,向事故双方要求赔偿医疗费未果后,将事故双方司机、拖拉机车主刘广、雇主赵明和赵小亮,某运输公司一起告上法院。在法院庭审中,高山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放弃了事故责任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系赵明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购买的,担保人为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车主是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明与运输公司签订买卖汽车合同并由运输公司、赵明、郭三为重型半挂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明与赵小亮系亲兄弟关系,赵明现任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运输公司与赵小亮签订重型半挂车车辆代理经营合同,代理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8月25日至 2006年8月24日,代理期内车辆的所有权不变,并由运输公司为赵小亮代缴6项税费,运输公司对赵小亮进行行业管理,消费贷款的款项每月20日前由赵小亮存人银行指定账户或交运输公司代为还款,费用由赵小亮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山在诉讼过程中选择雇员受害赔偿,应予准许。遂依法判决被告赵明、赵小亮赔偿高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赵二、刘广、王飞在木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看,肇事车辆既有公车也有私车;既有出租车也有雇用车和挂靠的车辆。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我们认为赔偿主体的具体确定,应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结合当事人与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分别确立赔偿主体及其民事责任。一种是直接责任主体,如车辆所有人驾驶自己车辆发生事故;一种是垫付责任主体,如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一种是替代责任主体,如保险公司;较为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是所有人与驾驶人不—致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发生事故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三是运行受益人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情况,存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时,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其他主体的责任,对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应予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中,原告高山与被告赵明、赵小亮是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高山选择雇主赔偿而放弃对其他责任主体的索赔,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对被告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不是车辆的实际受益人,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法院只判决赵明、赵小亮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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